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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在學生時代或是在外工作,都會面臨租貸房子或房間的問題。正常來說,在租屋前的協議過程中,我們需要和房東簽署一份房屋租賃契約(Tenancy Agreement),然而不正常的說,相信大家多少會遇到想要熱心收藏我們身分證影本的房東。

如果遇到要求房客提供身分證影本的房東,相信許多人為了怕麻煩,或是怕惹房東生氣,不少人都會自己乖乖雙手奉上身分證影本。

但是你有沒有想過,是否真的需要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和個人資料通通交到對方手上?

你就不怕遇到惡房東會濫用你的資料?

事實上是否需要繳交分證證影本一直都有許多爭議,即便是專門替住戶爭取權益的「崔媽媽基金會」網站,也只簡短說明如下:

房東會要求留存身分證影本,應是擔心在租賃期間發生任何狀況,會有找不到房客又無任何證明方式的困擾,…但是證件留存在他人手中,畢竟會有些顧慮,若擔心證件遭人冒用,可在影本上註明『僅供租屋使用』的字樣。

換言之,連崔媽媽基金會都認為,房東要求房客繳交身分證影本是可以被接受的。

不少民眾缺乏法律觀念是事實,但是,更多人卻總愛拿著雞毛當令箭射,而且專門欺壓我們這種處於相對弱勢的族群。

實際上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房東原本就是毫無意義。如果房東真的是單純打算讓契約具有最大法律保護效益,他該做的是去找官方公證單位。

接著,我們從簽署租賃契約的幾個時間點來看:

  1. 交付訂金與簽約前;
  2. 交付訂金後,但還沒簽約;
  3. 不管有無繳交訂金,只要簽約完成後。

其中,在第一個時間點時,我們與房東只完成看屋的動作,此時房東多半不會貿然跟你要求提供身份證影本,因此可以略過不看;當然,還是會有房東在此時期告知你下次簽約時需要攜帶身份證影本。我建議大家可以婉轉拒絕,並以後面說明內容提出進一步為何拒絕的理由及解決方案;不然,就是改找下一間更好的租屋環境囉。

在第二、三個時間點,請記住一定要取得訂金已支付的收據或任何文件證明,如果房東不打算開立這類文件,我建議你要小心這種房東,盡快逃之夭夭。

如果房東告知下次才能提供,請記住一定要做好證據留存的動作,保護自己的方式永遠也不會嫌多的。

不管是上面談到的第二或第三個時間點,基本上都已經完成訂立契約所需之條件,即便我們不提供身份證影本,房東也需要將房屋出租給我們,以完成履約之義務;尤其在第三個時間點之後,你大可完全不必理會房東的多餘要求。

筆者就曾遇過錢繳了、約簽了,都住了半個多月,房東才突然跟我要身份證影本 —— 完全不理。

回過頭來看第 2 個時間點,也正是筆者的學妹,今天打電話來問我的問題。

我這位學妹剛考上陽明大學研究所,打算在北投附近尋找租屋處,但是她遇到的天龍國房東卻在事後告知:「不交身份證影本,就要沒收訂金。

針對這部份,天龍國房東所稱理由是:「如果重新刊登租屋廣告需要費用,因此要沒收訂金。」

這種言詞根本已構成公開說謊了,該房東本身出租單層多間,先前的廣告也根本未曾徹案。

至於學妹那位沒緣的房東為何要身份證的原因,在我聽來就更可笑了。

天龍國房東說:「提供台北市政府做人口普查用。」

這種說法又是一次公然扯謊,房東是不是還活在當年國民政府撤遷來台那個時期?你乾脆説要幫學妹辦入籍算了。

其實我更相信另一件事情,房東並沒有打算繳交相關稅賦哩(事實)。

或許誠如崔媽媽基金網站中表達的意思:「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做必要性之聲明」,也是多數人迫於無奈下的選擇。畢竟有求於人的房客,向來就處於相對弱勢的環境之下。

無論是為了讀書或是工作等目的而租屋的人,往往在找到一間不算太貴、環境也不算太差的房屋時,通常都想盡早承租下來。這也導致房東可以對你予乞予求。

雖然我們大可選擇不租,但更多人會選擇默默承受。

筆者事實上也不認今天把身分證影本交給房東就一定會出事情。但是無論如何,拒絕繳交身份證影本,仍然是對自我保護的一種觀念與態度。

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行政系統也未指出必要性,那房東又憑什麼要?

今天你的房東可以這樣要求你,難保他就不會在其他事情中再提出更進一步的要求。還記得閩南俚語中,有一句話正好完美表達出這種處境:「軟土深掘」。

然而,筆者也承認到目前為止,唯一可以反制房東任性要求的方法,而且讓房東在心理上也覺得合理的,就只是要求房東也提出相對的證明文件影本(如:房東身分證影本或房屋權狀影本等),並盡量要求房東僅做核對契約上所填寫資訊正確性的動作,而避免繳交身分證影本之行為。

如果如果房東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卻強迫你提供身份證影本,還拒絕你的所有要求時,相信我,快快離去,這種房東是壞人,就算不是壞人,也會是孤僻但有錢的陰沉人。

當然,除非是遇到有正確法律觀念的房東,否則此時多數人會拒絕出租給像您這麼麻煩的人。

我的建議是,既然雙方不合意,而且你也沒有金錢上的損失,那就當欣賞房子的室內設計就好,走人吧。

無奈,但實際,反問你自己是否真的有這麼的必要去租這間房屋,而且是拿著寶貴的時間去換奇蒙子,我相信大家都會做出最適合的選擇。如果每個人都能夠擁有正確的觀念,這些惡房東以後也才不會繼續做出這些不合理的要求。

包括電費一度給你像強盜般算為 5 元。

參考附錄

以下是租屋時可能使用到的相關法律條文,大家如果對於租屋相關法律有興趣者可以當作參考。

民法

  • 第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第421條 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第422條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第422條之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423條 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第424條 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第425條之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 第42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 第426條之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第426條之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 第427條 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第429條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第430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第431條 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 第432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 第433條 對於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434條 失火責任
    火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435條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第436條 權利瑕疵之效果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 第437條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 第438條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439條 支付租金之時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第440條 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441條 租金之續付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第442條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443條 轉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444條 轉租之效力(二)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 第449條 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450條 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第451條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453條 定期租約之終止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第455條 租賃物之返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 第457條之一,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 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 第459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 第460條之一,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 第461條之一,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
    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 第463條之一,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土地法

  • 第94條 準備房屋之建築及其租金之限制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95條 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
    市縣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96條 每人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市縣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97條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 第98條 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計算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99條  擔保金數額之限制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 第100條 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

  • 第436條之八,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436條之九,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 第436條之十,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 第436條之十一,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第436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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