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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師都要了解的影像著作權與肖像權法律

在進入數位化市場後,由於中低階攝影器材越來越容易取得(乃至於高階也有常態化趨勢),許多職業與業餘攝影師在替模特兒或路人拍攝影像作品的同時,往往因為不尊重被攝者(專業模特兒或路人等)的個人意願,經常會在事件現場發生爭執。而吵最多的無外乎是攝影師的隱私權、著作權,以及被拍攝者的肖像權這兩種(色淫師是另外一個題目)。

在簡單的法理概念上,被拍攝的對象(模特兒)擁有「一般人格權(由於法律上沒有肖像權的實質定義,因此涵蓋習慣上通稱的肖像權」。

攝影師身為創作者(即著作人),擁有照片的「著作權」以及保護作品不隨意被人翻查的「隱私權」。

由於兩方各自擁有經法律制度正式定義的權利,在未經雙方協調與同意前,屬於相互對立的法律位階。其中,著作權又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種基本權利。

著作人格權」進一步可以解釋成如下三種創作人對作品本身的權力:

  • 公開發表權;
  • 姓名表示權;及
  • 同一性保持權(即作品的不可變更)。

前述三種屬於創作者對作品的專有權力,著作人不得讓與及放棄;另外,著作人可自行決定是否讓與、授權或放棄的「著作財產權」(保護公開發表後之五十年內之權益),可以依照用途與性質拆分出如下權力:

  • 重製權;
  • 公開口述權;
  • 公開播送權;
  • 公開演出權;
  • 公開展示權;
  • 改作或編輯權;及
  • 出租權。

在前述法律規定下,當攝影師完成「有意念之創作」的瞬間,即自動擁有該作品的「著作權」。反過來說,在被拍攝者未授權的情況下,被攝者依然擁創作者所拍攝作品中,其肖像是否公開的絕對自主權。這兩者間看起來相互衝突的權力,經常容易淪落入攝影師與被拍攝者兩人各說各說的境地。

簡單來說,攝影師不得任意公開使用未經被拍攝者授權的肖像作品,但是這也有但書,後面會再進一步補充說明。

我們經常可以聽到被拍攝者提出「隱私權保護」的理由,在事件現場嚴令禁止攝影師私自拍攝,甚至要求攝影者自己刪除照片。

關於被拍攝者的隱私權保護範圍,在「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明確指出隱私權的「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大定義,其中:

  • 私密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及
  • 空間隱私: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我們可以從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逆向思考出「被拍攝者在「公開場合」中,不得以隱私權為理由,妨礙攝影師進行自由創作」的概念。

同樣的,在隱私權的權力主張內,攝影師不得侵害他人在「私人場合」中的隱私,意即不得在未經同意下,私自在非公開場合中拍攝被攝者,進而侵害被攝者的隱私權。

不過既然有法令保護被拍攝者在私有場合中的權力,相對的,攝影師的權力也受到合理保護。

被拍攝者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私自要求檢視、刪除或毀損,屬於攝影師私人財產之相機中的影像。即便被攝者請求警察前來,警察同樣無權檢查、刪除或毀損攝影師的私人財產;不過在社會現實下,由於警察得以依職權遞交檢察機關或百般刁難,這時候的攝影師通常還是會乖乖刪除照片,頂多就是事後申訴加上得到官方自慰式說法的官腔道歉。

無論攝影師是否被視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他人頂多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逮捕,但無論如何,攝影師在未被法院定罪前都只是犯罪嫌疑人,除檢調機關外不得私自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回過頭來看前面提到攝影師不得任意公開未經授權的照片,即使攝影師公開使用未經授權的照片,除非是明確的大量商業用途,否則被害者需要自行舉證多項法律要件,包括但不限於實質的「財產損害」與更難舉證的「非財產損害」等。我相信除了公眾人物外,很難有人可以證明自己的臉到底值多少錢。難怪人家常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因此,除非被拍攝者在攝影師逕自拍攝前,立即提出拒絕被拍攝的要求,否則現實情況是被拍攝者實難要求攝影師刪除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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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權與著作權往往也是其矛盾之所在。由於前述雙方個別擁有的權利,會造成兩個權力主體同時行使卻又相互衝突的狀況。但是,基於各地風俗習慣及優先保護一般人格權等原因,我們習慣上還是認為攝影師理應尊重被拍攝者的意願,此現象亦在過往判例中屢見不鮮。

另外,接著多談一點關於攝影作品本身的法律問題,當一件作品被創作出來後,本身即具備「所有權」與「著作權」兩種權力可供行使。例如在一般常見的攝影比賽中,主辦單位會透過給付報酬(獎金)的方式,要求攝影師放棄作品的所有權,為的就是轉移或消滅攝影師對其作品的「物權」(但不影響攝影師擁有作品的著作人格權)。

有些比較不正直的廠商,甚至會自行擴大解釋比賽的權力,進一步私自使用非得獎作品。然而,在主辦方與攝影師之間無正常對價關係下,過去已經有不少案例是落選者控訴主辦方濫用作品的失職。

最後值得特別一提的,當業主委請攝影師拍攝作品,在無特別約定下,由於著作權這項法律定義的存在,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仍為攝影師所有。因此如有商業攝影的需求,在簽訂合作備忘錄或契約時,業主需要特別注意約定內容之嚴謹與周延。

文章所引用相關法條

  1. 刑法第 315 條:妨礙秘密。
  2. 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保護。
  3. 民法第 149~152 條:排除侵害。
  4. 民法第 195 條:隱私權保護。

關於《攝影師都要了解的影像著作權與肖像權法律》乙文的聲明:

  • 本文內容係依我國法律進行探討,並非國際通用之規則;無論如何,攝影前的禮貌詢問仍是最基本的攝影倫理

編輯日誌:原文寫於 2011 年 7 月 7 日,2016 年 2 月 28 日修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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